统计法律法规汇编

2024-12-06  

 

统计法律法规汇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3.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4号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5.教育部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6.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12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5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6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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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2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12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11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1日起施行。

          部 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部 长  尹蔚民

  家 统 计 局    局 长   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5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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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6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9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

201775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一般应当由检查机关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四十一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4号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已于2018515日经教育部2018年第12次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8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生

2018625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部署并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保障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教育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 接受教育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及个人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综合统计机构,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全国教育统计工作,组织制定教育统计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等,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项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以下工作:

  (一)依法拟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计划和方案、标准并部署实施;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统一对外提供和发布数据,提供统计咨询,组织开展统计分析;

  (四)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五)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教育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地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岗位,配备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七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实践需要适时予以调整,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依法按照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教育统计调查制度,组织编制教育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教育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二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搜集、整理教育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电子注册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分析,增强教育统计分析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

  教育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章 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教育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教育统计监管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三十四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教育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教育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教育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教育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等责任,并记入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泄漏统计资料导致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被识别的;

  (六)违反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81日起施行。1986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86〕教计字034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发[20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范管理全国学校(机构)代码,提高教育统计管理水平,我部研究制定了《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对学校(机构)统一编制、及时更新、动态维护学校(机构)代码的管理制度,对于统一规范学校(机构)代码并及时更新、维护,提升教育统计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消除信息孤岛,实现教育统计数据快速交换和共享,提高教育数据利用效率和效益,构建国家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具有重要作用。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相关业务机构要互相配合,依据《管理办法》相应工作流程,处理好学校审批工作与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衔接。教育行政部门内负责学校审批工作的机构在处理学校(机构)的设立、合并、变更和终止等有关业务时,须及时向负责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机构告知相关信息。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须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具体实施办法,认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机构)做好统一代码申请、登记和更新维护工作。

 

附件: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反映学校(机构)代码的增减变动情况,规范学校(机构)代码的赋予、更新与维护、使用与管理,明确职责与分工,保证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校(机构)代码由“学校(机构)标识码”和“学校(机构)属性码”两部分组成。

“学校(机构)标识码”是指由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学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学校(机构)属性码”是对学校(机构)所在地域、城乡划分、办学类型、举办者等信息的分类编码,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管理需要进行拓展和调整。

第四条 学校(机构)代码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动态更新、信息共享”的原则,由教育部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等国家标准,统一制定学校(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和学校(机构)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组织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校(机构)代码的编码、更新、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学校(机构)代码随相关国家标准的重新修订而更新。

第二章 新设置学校(机构)代码赋予

第六条 新设置的高等学校(机构),由教育部统一赋予学校(机构)标识码。新设置的高等学校(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纸质《新设置学校(机构)代码申请表》(可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下载打印,下同),加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上报教育部核准,由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生成学校(机构)代码。

第七条 新设置的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由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纸质《新设置学校(机构)代码申请表》,加盖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逐级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加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上报教育部核准,由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生成学校(机构)代码。

第三章 更新与维护

第八条 学校(机构)有撤销、合并、升格等变动情况时,须对其学校(机构)代码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学校(机构)被撤销的,其代码停止使用,但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保留。停止使用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的学校(机构)使用,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

有其他学校(机构)并入,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均未发生变化的,其学校(机构)标识码不变,学校(机构)属性码按实际情况变更。

因学校(机构)合并、升格等原因,使得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发生变化的,停止使用其原代码,按新设置学校(机构)代码赋予办法处理。

学校(机构)被合并的,其代码按被撤销学校(机构)的代码处理办法处理。

恢复办学的,重新启用原学校(机构)标识码,学校(机构)属性码按实际情况变更。

学校(机构)仅改变名称的,沿用原代码,但需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学校(机构)名称变动信息。

第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在地高等学校(机构)代码的更新和维护,负责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高等学校(机构)的相关变动信息,填写纸质《学校(机构)代码变动申请表》,加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上报教育部核准后生效。

第十条 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代码的更新和维护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纸质《学校(机构)代码变动申请表》,加盖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逐级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加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上报教育部核准后生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教育统计调查必须使用学校(机构)代码库作为调查对象样本库,尚未赋代码的学校(机构)不得列入统计的调查范围。

第十二条 各地应在每年815日前,确定纳入当年统计范围的学校(机构)代码库,未及时更新代码的,其更新信息不纳入本年度统计内容。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机构)代码信息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码信息库管理制度,本部门内其他机构提出使用代码信息库资料的,需报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登记后提供。

其他部门提出使用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库资料的,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库中的非涉密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按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学校(机构)代码不得作为学校(机构)排名的依据。

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六条 教育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制定并实施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建设总体规划;

负责制定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建设的统一分类标准;

负责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日常维护及用户授权管理;

负责为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

负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的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审核;

负责对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及数据进行常规备份和存储;

负责学校(机构)代码工作的全过程质量监控,定期对省、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机构)代码信息登记、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定期发布全国学校(机构)代码信息。

第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机构)代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管理、组织、培训行政区域内学校(机构)代码信息维护的具体工作人员;

负责行政区域内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用户授权管理;

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学校(机构)代码信息;

负责具体执行高等学校(机构)代码的登记、更新维护工作;

对行政区域内学校(机构)代码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机构)代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管理、组织、培训行政区域内学校(机构)代码信息维护的具体工作人员;

负责行政区域内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用户授权管理;

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学校(机构)代码信息;

对行政区域内学校(机构)代码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机构)代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与学校(机构)审批、备案部门建立沟通机制;

及时掌握行政区域内学校(机构)的新建、撤销、合并、恢复、升格等变更的信息,并在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规定,保证学校(机构)代码信息在存储、传输、审核、汇总和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代码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及用户使用日志报告,依据用户授权目录对网上各类用户的行为进行监测,阻止非法用户进行数据存取,保障代码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安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9]5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9313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

 

2019428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

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扎实做好统计督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以下简称统计督察)是国家统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情况。

第三条 统计督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科学公正的原则,统计督察应当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

第四条 统计督察包括常规督察、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常规督察是对某一地区、部门所有督察内容的监督检查,专项督察是对督察内容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监督检查,督察回头看是对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每五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组织开展一遍常规督察,选取部分国务院部门组织开展常规督察;依据地方、部门存在突出问题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察;依据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情况组织开展督察回头看。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统计督察计划,按规定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并通过组建统计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开展统计督察工作。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以下简称执法监督局)承担统计督察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统计督察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统一领导统计督察工作,负责审定统计督察重要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批准督察实施方案、成立督察组,审定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审议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审定年度督察报告。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成立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具体领导工作。统计督察领导小组组长为国家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常务副组长为分管统计法治工作负责人,副组长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总师,成员为办公室、执法监督局、设计管理司、核算司、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等相关司级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审议年度督察计划、督察实施方案;

(二)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议督察报告、督察意见书、督察整改报告;

(四)审议年度督察报告;

(五)领导和监督督察组工作;

(六)研究决定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督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统计督察工作。办公室主任为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人,副主任为执法监督局司局级干部。

第十二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是:

(一)拟定统计督察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年度督察报告;

(二)对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进行规范性审核;

(三)审核被督察地区或者部门整改报告,形成审核意见;

(四)拟定督察组人员名单;

(五)指导、协调督察组开展工作;

(六)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培训;

(七)监督被督察地区、部门整改落实情况;

(八)办理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察组及其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督察具体任务,提出督察组组长、副组长和组员名单,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报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十四条 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设组长1名,副组长不少于2名,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督察组组长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或者离任的原国家统计局部级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统计督察领导小组成员、执法监督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至少有1名执法监督局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根据每次督察任务,任命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授权开展统计督察工作。督察组组长、副组长的任命和授权在统计督察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后终止。

第十六条 督察组组员从国家统计局机关工作人员和省级统计机构统计法治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统计设计管理业务骨干、统计相关专业业务骨干以及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中选调,每个督察组都应当包括执法监督局和督察内容所涉及专业司级单位的人员,必要时应当包括统计设计管理司的人员。

第十七条 督察组组长、副组长和组员的选配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可能影响对一个地区、部门督察公正性的,不能担任该地区、部门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来自某一地区的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省级统计机构统计法治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该地区督察组组员。

第十八条 督察组职责是:

(一)根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具体督察任务,拟定督察实施方案;

(二)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基本情况,统筹安排实地督察各项事项;

(三)制定、送达统计督察通知书,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通报督察内容;

(四)培训督察组成员,明确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

(五)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开展督察;

(六)拟定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七)向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报告督察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拟定督察情况公开稿;

(九)完成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督察组组长的职责是:

(一)负责督察组的全面工作,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组织制定督察实施方案和统计督察通知书;

(三)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四)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安排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五)指定专人负责设置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登记、梳理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线索;

(六)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督察材料,起草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七)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督察,明确任务分工,进行督促指导,请示报告并协调解决督察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突发事件,维护督察工作正常秩序;

(八)组织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九)承办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组长协助组长完成督察组相关工作,必要时经批准代行组长职责。

第二十条 督察组组员的职责是:

(一)完成所承担的具体督察任务;

(二)制作谈话笔录;

(三)及时向督察组汇报督察情况;

(四)配合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五)完成督察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批准督察组后,印发督察组组建文件。

 

第四章  督察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在组建后5日内拟定督察实施方案,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审核审议,报经国家统计局党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制定督察实施方案,应当依据《规定》及年度督察计划,全面搜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明确督察的具体目的、对象、内容、方式、期限,明确督察任务分工等。

第二十四条  对一个地区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该地区各级党委、政府以及统计机构、有关部门,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省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级统计机构和两个部门的领导班子,一个设区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设区市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领导班子,随机抽取的两个以上市、县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部门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承担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该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领导班子,两个承担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对实施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该部门及其垂直管理的各级机构,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该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领导班子,设在两个不同地区的有关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六条 常规督察的重点内容包括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决策部署情况, 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推动统计改革发展情况,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情况,执行国家统计规则、统计政令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项督察、督察回头看的统计督察对象和内容,根据督察目的、事项确定。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在实施方案批准后,及时制作督察通知书,编印督察工作手册,配备督察工作所需各类装备,培训督察人员,严明督察纪律。督察通知书报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后,于督察组启程5日前印发。

 

第五章 实地督察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到达被督察地区、部门后,其负责人应当及时与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对接沟通工作,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通报统计督察事宜和工作要求,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表态发言。

第三十条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进驻消息。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政府网站和电视等醒目位置公布统计违纪违法举报信箱、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指定人员受理反映该地区、该部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来信、来电、来访等,对举报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及时研究、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党政机关内部组织开展督察问卷调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确定的谈话对象、内容组织开展个别谈话,就督察事项及相关内容询问有关人员。

督察组进行个别谈话,成员不得少于2名,并按要求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统计资料、行政记录以及其他所需资料,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相关统计数据进行核实、比对。

第三十四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督察组应当深入到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党政机关、统计调查对象进行实地调查,听取干部群众关于被督察地区、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意见。

第三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对反映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线索进行实地核实,对移送或者转交地方办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对案件查处情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三十七条 督察组应当统筹安排督察进展情况,督促督察组成员按照规定开展督察工作,及时梳理督察发现的问题,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及时作出部署。

第三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实地督察,正确履行督察职责,不得干预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处理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具体问题。

常规督察的实地督察应当在13日左右完成,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的实地督察应当在9日左右完成。

第三十九条 督察组严格实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组成员遇到突发情况或者难以答复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组长、副组长请示报告,重大问题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请示报告,按照组织决定予以处置。

第四十条 实地督察期间,督察组不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督察情况,任何人员不得向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其他机构、人员透露督察情况。

 

第六章 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督察组成立后应当指定两名成员负责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的起草,按照督察报告撰写要求在实地督察期间及时整理督察情况,汇集督察发现的问题。督察结束后30天内形成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督察报告应当突出重点,聚焦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和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二)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督察整改意见建议;

(四)督察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报告,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拟定督察意见书。督察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整改意见建议;

(三)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对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督察组应当就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及时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核审议。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审议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并提请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四十五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书,应当及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进行反馈。

督察组应当于党中央、国务院同意或者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督察意见书反馈被督察地区和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

第四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依据督察报告撰写面向社会公开的新闻稿,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新闻稿应当在反馈督察意见书的同时,通过国家统计局政府网站、中国信息报和被督察地区、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章 问题整改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结合反馈的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认真落实,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形成整改报告。同时,在整改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公开稿向社会公开。

整改报告和整改报告公开稿应当经督察对象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以公函形式于收到督察意见书3个月内反馈国家统计局。

第四十八条 统计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以下途径进行办理:

(一)对于重大统计违法问题和线索,由国家统计局直接立案查处;

(二)对于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和比较重大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

(三)对于一般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或者交由省级以下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对于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统计督察中发现的统计违纪以及其他问题和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督察意见书整改落实监督机制。

督察对象应当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每个月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督导,确保督察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落实任务。对整改工作不力、进度明显滞后的督察对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约谈督促其落实。

第五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被督察地区、部门报送的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将作为督察回头看的重点对象。同时,督促督察对象在本级党委、政府和部门以及统计机构网站、机关报刊公开整改报告公开稿。

第五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情况进行认真梳理总结,形成年度督察报告,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年度督察报告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督察纪律

第五十二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为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包括办公场所、会议室、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第五十三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积极配合督察组开展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接受谈话询问。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向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材料。

第五十四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

(一)隐瞒不报或者向统计督察组提供虚假情况;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材料和证据;

(三)拒绝、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向统计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材料;

(四)强令、指使、授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限制统计督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

(六)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七)其他干扰、妨碍统计督察工作的行为。

上述行为依据《规定》属于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